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与苏州昊麟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昊麟盛世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中,西北轴承公司主张昊麟盛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商标权,而销售者昊麟盛世公司抗辩称其出售的轴承为西北轴承公司生产的正品,并未侵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侵权商品”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相同,但在商标权人就“侵权商品”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的裁判说理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刊登此案,供研究探讨。
【裁判要旨】
是否属于“侵权商品”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商标权人承担,但相应的证明标准不宜设定太高,即商标权人只需对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应当由被告证明该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如果被告提供的反证能够初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商品而是正品时,则商标权人应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 (2018)苏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西北轴承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系西轴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西轴股份公司的前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拥有第627907号核定使用在第七类轴承商品上“
”商标,西轴股份公司拥有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核定使用在第七类轴承等商品上“
”“
”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7年1月6日由原权利人转让给西北轴承公司所有。其中西轴股份公司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于2006年10月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审经查验西北轴承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为扁正方体塑封瓦楞纸盒,正面(上)、底面(下)分别有“滚动轴承 NXZ”和“
西北轴承公司声称其所谓的防伪标识特征系公司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未获准许。西北轴承公司还认为轴承产品本身很难看出真伪,甚至认为没有其他鉴别方法。昊麟盛世公司不认同其销售产品为假货,认为仅凭一张合格证指控产品是假的不合理,声称其与厂家销售人员联系过,确认为正品,并当庭播放了一段与其声称为厂家在石家庄的销售人员(杨树林)的通话录音。西北轴承公司不认可其在石家庄的经销机构中有杨树林其人。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西北轴承公司在第7类轴承等商品上拥有第627907号“
”文字图形商标、第1913902号“
”文字商标、第5309950号“
”文字商标。西北轴承公司从昊麟盛世公司处购得轴承产品两盒,该两盒轴承外包装及轴承上使用“
”字母商标,外包装及合格证上使用“
”字母及图形商标,产品合格证上使用“
2.西北轴承公司声称其防伪识别特征构成商业秘密,违背商业常识。西北轴承公司声称的防伪识别特征,缺乏必要的防伪技术,确实存在一旦公开即丧失防伪功能的特点。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防伪技术秘密应当保守。但防伪识别特征,应当供消费者使用于选择产品,而涉案的产品合格证放置于轴承产品包装内,未拆封前无法使用。因此,对于该笔画特征长期构成西北轴承产品的防伪识别特征,西北轴承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西北轴承公司就其防伪识别特征,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就产品本身的识别,西北轴承公司未提供证据,甚至明确没有其他可供鉴别的方法。
西北轴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判决:驳回西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钱建国、赵晓青、林银勇;
二审合议庭:曹美娟 、刘莉、何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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